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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徐湘琳相 對 人 蔡進宏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間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原請求金額調整為2,000,000元,爰於減縮後3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法院精算減縮部分(即22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後,將該部分之3分之2款項退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次按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前以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案件繫屬在案,聲請人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4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第241至242頁)。又其訴訟標的金額固有減縮,然核其性質僅屬撤回訴之一部分,因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