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嚴立品代 理 人 林建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新受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信託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以信託財產之價額計徵費用。查原告係請求選任新受託人,而該信託契約涉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核屬財產關係而為聲請,而其聲請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8,000元×15平方公尺×1/5=44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000元,應徵聲請費1,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