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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黃惠子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4),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遺產分割案件,於民國113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扶助,並移轉台東分會指派律師扶助。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土地價值1,348,678元,已逾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台東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萬元。又相對人仍設籍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未遷移,聲請人曾寄發下列通知:113年11月14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申請書、113年12月25日再次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申請書、114年7月29日存證信函,皆因信件逾期招領而遭退信。聲請人因此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住所地訪查,查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並駁回聲請人之公示送達聲請。後聲請人再於115年5月6日向該地址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仍因逾期招領而退信。是聲請人已盡力通知,然相對人迄今均未繳納回饋金,且已逾期,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台東分會0000000-J-004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25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覆議申請書與11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之信封及回執、本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15年5月6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之信封及回執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約為1,348,678元【計算式:(上開判決附表一遺產價額6,737,782元-負債1,335,374元-7,697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4】,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台東分會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元(申請編號:0000000-J-004),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