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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林煜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止(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之情形,尚應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與該條項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無違。故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案確定證明書可佐。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1月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