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蔡奇勳相 對 人 吳宣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減少價金事件,業經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許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就原審准許假執行之諭知有所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455條規定,得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