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范玉蘭代 理 人 郭志斌律師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金額即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6,617元,惟第三人超額查封,扣押金額為72萬1,055元,上開遭查封之財產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就扣押金額72萬1,055元(如執行法院啟封超額查封部分,則停止執行範圍變更為尚未啟封之金額,見聲請人民國115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10萬6,640元,及其中9萬7,120元自9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10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5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第三人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扣押金額為72萬1,05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金錢,且執行之標的為存款金錢債權,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如繼續執行,其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尚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語,然此核屬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事由,而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將失其效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無關,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即可,殊無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