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丞石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李秀英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十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十一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十二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十三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第十四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命聲請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07,468元、23,675,371元、308,880元、482,286元、482,286元、27,333,161元為相對人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冠蓉、江叔倩、江亜築、江國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相同面額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系爭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宣判在案,主文第㈨項至第項之後段分別命聲請人如以1,907,468元、23,675,371元、308,880元、482,286元、482,286元、27,333,16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請求准予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