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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沈上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4年度新北院公龍字第103130號公證遺囑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家母(沈陳阿麵)生前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於詹孟龍民間公證處立有114年度新北院公龍字第10313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尚有其他繼承人涉嫌隱匿資產、繼承、債務等,諸多事件尚待調查,聲請人於家母生前即已為其資產代理人多年,亦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迄今仍必須償還未家母生前之銀行借貸、稅費及其他費用等,為求事證之保全,及平息各繼承人之紛爭,並維護各繼承人之權益,爰請求閱覽系爭遺囑事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此可知,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次查,聲請人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衍生出之聽審請求權保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訴訟上資料應有請求知悉、表達意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法院審酌之權利,此項權利固非不得限制,然欲對此項程序基本權加以限制者,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遺囑事件卷宗資料,確實涉及各繼承人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權益,且聲請人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遺囑因沈陳阿麵身故以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隱私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亦無法作為限制聲請人聽審請求權之適當目的,基於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不應限制聲請人閱覽系爭遺囑事件之卷宗。是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例外事由,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