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關子權相 對 人 高智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等法定列舉之民事程序,並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及必要。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民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且相對人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561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4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即於115年4月2日在該假執行判決諭知新臺幣(下同)221,6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加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1,920元的範圍內,核發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下稱兆豐板南)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繼於115年6月17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在前揭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含解繳手續費250元,實計共242,352元)內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板南前開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嗣第三人兆豐板南已於115年6月26日將同額本行支票寄交相對人收受,經相對人於115年7月3日兌現收取,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既相對人已如數收取前述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聲請人仍於115年7月6日對已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顯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判決,而非假扣押裁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問題,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