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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齊賢相 對 人 呂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2日向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提出異議,為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201860號卷宗,堪以認定。然核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及卷內資料,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