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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唐廖菊雲

唐靜瑜相 對 人 呂東佳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聲請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61650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為利用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6年,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6年=21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1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21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