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余原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相 對 人 李科志
黃元宏黃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下稱系爭本案)確定裁定,已依法聲請再審,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敘明本件有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前開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能夠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而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審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法律所規範之要件。而前開條文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有另行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停止執行事件,然現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