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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鄭至傑相 對 人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162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執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7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經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205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67,162元(計算式:1,557,205元×5%×6年=467,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67,16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