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異 議 人 史勇信即史隆進之繼承人
史喬瑋即史隆進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彭義誠律師
薛伊涵律師相 對 人 陳翎方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取字第654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
(115)取字第654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而屬關係人,其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月2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提存人史隆進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前依本院1
06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擔保提存,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40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後史隆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史勇信、史喬瑋及第三人史育綺共三人,而系爭提存物屬史隆進之遺產,如欲聲請取回,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史育綺為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裁判(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中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與史隆進居於相對立之地位,史育綺如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取回提存金,客觀上必反於其利益,而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異議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史育綺同意聲請取回提存物甚明。況本件供擔保原因之本案判決業於108年1月8日確定,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否則逾期將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故如系爭提存物未能於期限前取回而歸屬國庫,亦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相違。是史育綺因與提存人史隆進及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異議人事實上無法取得史育綺同意或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且如提存物因逾期未經合法聲請取回而歸國庫,亦有違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則本件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二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史隆進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全
字第159號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聲請擔保提存,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後提存人史隆進於113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史育綺共三人,系爭提存物即屬史隆進之遺產。嗣異議人以其為史隆進之繼承人身分於1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取字第65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再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補正史育綺為共同聲請人,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依異議人逾期仍未能補正會同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持法院分割裁判個別聲請與法不合等為由,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欲聲請取回提存物,依前揭說明,系爭提存物為被繼
承人史隆進之遺產,異議人應會同全體繼承人為聲請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本件提存物,待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後,始得依該裁判所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部分提存物。然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通知限期補正史育綺為共同聲請人後,仍未能補正會同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持法院分割裁判個別聲請,則異議人本件聲請即與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符。而異議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89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等和史育綺利害關係相反,符合全體同意原則之例外。然史育綺僅係本案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本人,訴訟代理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代理當事人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其於法律上之行為效果歸屬於當事人,而其個人於實體法上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因擔任代理人而當然與其他繼承人發生利害關係相反之法律效果,提存所基於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自無從逕予認定異議人得單獨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全額。是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已分割遺產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單獨取回之實體確定判決,而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所稱系爭提存物取回權有罹於10年消滅時效而歸屬
國庫之急迫性等語。然提存所既僅具形式審查權,自不得僅因時效將屆之事實,即要求提存所捨棄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職責,逕予准許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全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