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張浩宸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該案115年4月8日、5月18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榮貴之陳述是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侵害隱私等之情事,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