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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坤龍

吳貴武吳金鶯(即吳坤河之繼承人)

林東銘林信龍黃淑貞林倉堡林紘生林溪河林淑真林溪池林靜君游功字游永承游志平游洪昭游祖瑞游張寶秀游彩鳳(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彩雲(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琴(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燕(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玉玲(被繼承人游重堯)

游寶鳳(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美雪(被繼承人游重清)

陳彥瑋(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雅今(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金葉(被繼承人游重清)

游鈺華游福雄(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來福(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美珍(被繼承人游重墩)

游雯雯(被繼承人游重墩)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茂榕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即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08號事件受理在案。吳茂榕律師曾在數案件中均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例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爰依法聲請選任吳茂榕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並無登記資料,亦無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而相對人之管理人呂炳星、游景生、游阿居、游長山,分別於民國26年10月19日、5年8月1日、11年4月14日、19年3月25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5年7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5320016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5年7月30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155352005號函可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茂榕律師曾於他案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吳茂榕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由吳茂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