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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廖國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廖國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交付鑰匙,復電等回復原狀之聲請等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2987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或係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實體法律關係之重新審理(或可能重新審理),或係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抗告,均係可能影響原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事件。聲請人所提民事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應屬相對人應否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復電、搬開門口擋住之重物等爭執,揆諸前開法律,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揭民事判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㈡聲請人另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回復原狀聲請異議之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卷),聲請人於案由欄表示係「為回復原狀異議之訴」明確,且上開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無提起再審之意旨,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又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國豊應返還押金新台幣9千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計算。㈡被告二人應先回復原狀:交付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室1樓(即系爭房地)大門鑰匙及復電、搬開門口擋住重物、排除老鼠漢他病毒、勘驗返還毀損盜竊財務,致原告無法自動履行所增加費用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計算。益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為普通給付之訴,並非解決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之訴訟,則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果勝訴確定,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失其效力,繼續執行仍無害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

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抑或有符合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本案繫屬情形,亦查無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