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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慶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論知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即原告墊付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系爭事件中,聲請選任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開費用云云,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後,上開酬金已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即應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確定由何人負擔,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另本院已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在案,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