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陳美娟代 理 人 何克凡律師相 對 人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持有115年3月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於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7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債權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實有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得免供擔保或以較低之金額供擔保,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772號履行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起之撤銷債權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依強制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為前提,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且未終結者而言。故必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方有依前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772號事件受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在卷可考,惟該裁定因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結果,亦查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逾期未回覆,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