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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邱素珍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5,371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5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繼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豪字第45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屬於偽造、變造之本票,業經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0號受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持續受領金錢給付,即可能隱匿其財產去向,縱使聲請人取得系爭本案事件之勝訴判決,亦可能會難以取回先前所給付之金錢,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

執行,而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為主張,惟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增訂該款項僅為上開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規定,且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增定之前聲請人本得援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則自不宜僅因聲請人誤引法條而率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本院仍以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2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預計於115年10月29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系爭本案事件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中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6日本金、利息合計為557,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準此,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5,371元(計算式:557,205×5%×4年6月=125,3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5,37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一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付款地 本票 范元瀚、范曰富、邱素珍 500,000元 114年12月19日 114年12月19日 週年利率16% 新北市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4年12月19日 115年9月5日 (261/365) 16% 57,2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與本金50萬元合計 557,20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