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羅宏峰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1號),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24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2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訴卷第16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