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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鎮忠追加聲請人 林士傑

林義林萬宗林玉堂相 對 人 廖撰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債權人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53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暨追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廖寶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為林廖寶擔保後,禁止林廖寶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已以林廖寶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暨追加聲請人為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聲請調解,現繫屬於本院以11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79號審理中,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本案提起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則聲請人暨追加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