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陳可家律師相 對 人 錠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錠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傑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建字第三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6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建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648,738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間各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6年6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9,648,738元按法定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7,663,008元(計算式:19,648,738元6%6.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6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