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徐紫榆相 對 人 陳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7日、115年10月8日閱覽本件卷宗,完全與聲請人未到庭聲明全然不一,本件訴訟過程因聲請人車禍及公公癌末緣故,聲請人無法到庭,目前已與律師結束委任關係,特意再了解,覺得對全給的資料沒有時間上之註記,全然造假居多,本件因已結案,對方刻意以LINE訊再擾,要再請聲請人付貨櫃屋租金,故聲請交付本件所有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