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吳玟叡相 對 人 蕭志菁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48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嗣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2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9,000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2。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2應於2,660,000元範圍內將續行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下稱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倘強制執行程序未予停止,致聲請人財產遭拍賣或換價執行,日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1、2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2受理在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1、2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得續行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6萬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2卷宗核閱無誤,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可知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並考量本件異議之訴已繫屬一審法院2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532,000元【計算式:2,660,000元×5%×4年=532,000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應以金額5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