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蕭德興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2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83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2年度民執竹字第4326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8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否認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債務人,且未收受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裁定,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83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另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84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61,552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18,466元(計算式:2,061,552元×5%×6年=618,46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