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李家樂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以對原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971號支付命令(下稱士林地院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95執意3974字第09503045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受讓復華銀行之上開債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663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405元,經士林地院14年度司執字第1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惟聲請人與復華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士林地院14年度司執字第121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含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士林地院115年1月2日士院鳴114司執意字第12134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12日新北院胤115司執助速字第349號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即本金80萬663元按約定利率4.97%計算之利息。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萬8,758元(計算式:80萬663元x4.97%x6年=23萬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整數24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