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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艾龔金貞代 理 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相 對 人 葉佐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含併入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3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艾蓓麗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案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2050號,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已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艾蓓麗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確定。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含併案卷)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3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查明,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93,50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115年1月28日即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合計本息8,396,305元(詳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合計為14,005,874元,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是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96,305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6月),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518,892元(計算式:8,396,305元×5%×6=2,518,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不動產附表)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10000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 利範 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號5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861建號、862建號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本金7,893,500元) 1 利息 7,893,5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5年1月28日 (1+100/365) 5% 502,805元 利息小計 502,805元 本息合計:8,396,30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