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彥孝相 對 人 陳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由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聲請人以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物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19萬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395號提存書為證。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