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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楊來崇相 對 人 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3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因上開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借款債務,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債權成立依據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惟若任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債權38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債權380萬元本息部

分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8號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情,亦有前開執行案卷資料可資參佐。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380萬元本息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380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如附表所示債權所受之損害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額380萬元及利息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125萬4,000元{計算式:】380萬元+利息即380萬元×6%×40/24(即自114年3月18日起)】×5%×6年=125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13日 38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8日 年息百分之六 無 共同發票人:第三人楊騰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