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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林陳泰宇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璋

林奕君共同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相 對 人 蔡淑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0,42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請裁定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5年度再字第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115年度司執字第61642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執行命令)、民事再審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上開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金額即可執行債權額為111萬3,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111萬3,000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25萬0,425元(計算式:111萬3,000元×5%×4年6個月=25萬0,425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5萬0,425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