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代 理 人 謝銘仁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樹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5年2月5日變更為薛樹仁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薛樹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聲請狀可佐(附於本院卷),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湯政嫻未親自至執行標的實地履勘,因而不知執行標的內尚存有機溶劑「異丙醇」等易燃物,而相對人意圖欺瞞陳報虛偽不實之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承辦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未命相對人將陳報與執行標的現況不符之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勘誤後重新提出,且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第1項命相對人設置必要之控制設備,即命其提出處置「異丙醇」之妥適方式,復又怠於召開訊問庭,逕自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足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即為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且本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謝銘仁為前案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非訟代理人,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將前案不利心證放射效力及於本件,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李思賢即命聲請人應依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判決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而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後並未自動履行,原承辦司法事務官李思賢即定於113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發現執行標的物門口擺放聲請人之協力廠商即第三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產品,進入廠房內則有聲請人之大型設備資產,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現場表示現有積極尋覓適合放置設備之廠房,再與相對人聯絡搬遷事宜;嗣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未出提具體方案,而接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宛彤即定於113年8月14日至現場執行遷讓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展延點交時間,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宛彤即命相對人提出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並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相對人則於113年8月2日具狀提出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抗告人再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程序即因此停止,前開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即經當時承辦司法事務官陳宛彤接續執行,並於114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履勘後再經接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定於115年1月29日至現場執行遷讓本件執行標的物,聲請人即提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前經當時承辦之李思源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嗣接續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接續執行,相對人據此提出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聲請人則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經當時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14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履勘時亦陳述其有關搬遷困難之處,陳宛彤司法事務官即請雙方協商搬遷方式,並諭知於2個月定強制點交期日,嗣接續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即據此接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是以司法事務官湯政嫻係接續承辦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兩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執行標的物之現況,復於執行筆錄詳予記載聲請人代理人陳述之事項,並無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之現承辦司法事務官湯政嫻所為執行行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認定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先行召開訊問庭即至現場履勘,復以前案有爭執或有他案訴訟即遽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對其有不利心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而聲請迴避,亦乏所據,顯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獨厚相對人情形,或司法事務官對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