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吳美雲即原 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召集第一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所為提案三決議及115年1月7日召集第二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因原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身兼本件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號)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111年10月25日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立登記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公告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惟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既於114年12月26日召集第一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提案三決議由吳靜玫接任聲請人吳美雲董事職務(詳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5年1月7日召集第二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由吳靜玫擔任董事長(詳本院卷第57頁),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前開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吳靜玫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於本件訴訟中,非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讚美操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中所為,故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