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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張興中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開庭內容,作為證明他案之證據及至新北市婦幼警察隊報案之刑事案件檢舉資料之用,為此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依聲請人陳述之理由(見卷第13至15頁),可見本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目的乃為供聲請人於他案陳述時,及另外提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所用,並非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本人於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所指之他案資料,難認其所主張之聲請事由屬實,況縱使如聲請人所述,該案既經相關單位調查或審理中,即應由偵查或審理機關依專業判斷裁量有無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之必要,並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證據,要無再由聲請人於欠缺任何釋明之下,私自向本院聲請調查之理。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