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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建儒相 對 人 立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清旭(歿)關 係 人 林寶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寶琪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立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94號案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周清旭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又未依法補選董事,而林寶琪為相對人唯一股東,且同為周清旭之配偶,對本件訴訟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周清旭業於114年4月20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周清旭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等情,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置限閱卷)無誤,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寶琪為相對人股東,亦為周清旭之配偶,與周清旭關係密切,且為成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寶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