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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聲 請 人 林麗華代 理 人 黃中信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未交付完整借款契約、未提供本票影本、未說明實際撥款僅新臺幣(下同)3,07萬2,200元,且聲請人已清償超過72萬元之情形下,仍持票面金額4,32萬4,000元之本票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理。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前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該本票係遭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是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如本院認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請斟酌本件爭執標的、聲請人實際受領款項、已清償款項及相對人尚未提出完整債權計算資料等情形,酌定適當且合理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未終結,係指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且未終結者而言。故必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執行法院,方有依前開規定准許停止執行之餘地;若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主張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