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湯嘉淦相 對 人 楊義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小字第3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92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6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71號、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為聲請人,且備註為假執行,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固對本案事件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本案事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尚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