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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素蘭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靖軒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業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查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