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邱文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由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欲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需要先對該不動產提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知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經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並獲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債權憑證及系爭事件判決,釋明其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邱文宗之債權人,惟此僅屬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釋明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