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董秀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許國展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聲請人聲請隱匿姓名及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與原告許國展為前配偶關係,雙方原為同事,親友圈高度重疊,聲請人姓名容易辨識,而系爭事件本質上實為雙方先前離婚家事事件之衍生,涉及聲請人之婚內隱私,如在判決書上公開其與許國展之姓名,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數位標籤化烙印」與社會性羞辱,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憲法第22、23條規定,聲請將系爭事件公開裁判書之兩造當事人姓名及個人資料全面隱匿,或去識別化處理(如改以代號「甲○○」、「乙○○」)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除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之姓名均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公開。準此,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與許國展之姓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系爭事件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為一般民事事件,並無限制裁判書公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姓名之特別規定。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與許國展之姓名應於判決書中公開。且人民有知的權利,而裁判書公開則為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是法院作成判決後將裁判內容公告周知、使公眾得以檢視判決內容,方屬裁判書公開制度之核心宗旨。又法院將系爭事件判決上傳至判決系統對外公開時,本來就會遮隱聲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即姓名通常會以代號「甲○○」、「乙○○」顯示,住居所等個資亦不顯示),於此情形下,並無法使他人識別聲請人即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故於判決書正本記載聲請人及許國展姓名,並無侵害聲請人隱私可言。
四、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而「婚姻爭執」並不包括婚姻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系爭事件係許國展請求聲請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與「婚姻爭執」並無關係。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將系爭事件公開裁判書之當事人個資全面隱匿等語,惟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等處公開之裁判書,本不包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個資,已如前述,此無待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聲請,亦無需法院准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