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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林鑫男相 對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即宏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相 對 人 北極真武廟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115年度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北極真武廟為強制執行,聲請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北極真武廟),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4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20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系爭本案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一如公司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北極真武廟之財產為假執行,即聲請拍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即北極真武廟)以滿足其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346,675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復觀諸系爭本案,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北極真武廟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二)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如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346,675元,業如前述,北極真武廟於115年9月15日之市場價值為1,812,93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可憑,因其價格日期與系爭本案於115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相近,可作為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依據,故可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12,934元,因已超逾150萬元而可上訴第三審。又北極真武廟之市價低於執行債權額,亦即超逾北極真武廟市價部分之債權無從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償,則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北極真武廟無法強制執行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北極真武廟之價額1,812,934元按法定利率算至系爭本案確定終結時之金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一如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43,880元【計算式:1,812,934×5%×6=543,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案件審理期間、行政作業所需期間均可能延宕,是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5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