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陳家榛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7萬6,59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28萬6,000元部分,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若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28萬6,000元部分,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超過28萬6,000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執行債權未逾28萬6,000元之債權,聲請人既無爭執,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自不應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8月20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220萬7,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共220萬7,969元(計算式:2,207,838元+131元=2,207,969元)。扣除原告上述不爭執債權金額28萬6,000元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92萬1,969元(計算式:2,207,969元-286,000元=1,921,969元)。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92萬1,969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57萬6,591元(計算式:1,921,969元×5%×6年=576,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58萬元後,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請求解除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扣押用以繳納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亦非本件程序得以准駁之事項,聲請人應另循強制執行法或相關法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