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一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弼統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09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一燊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9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現依法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應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又郭一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郭一燊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認其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一燊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