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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賴新城相 對 人 楊奇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0269號(下稱第1302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5年度桃補字第647號(下稱第6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然查,本件相對人持桃園地院115年度票字第18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30269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就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第647號受理,有聲請人所提第647號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所提第6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訴法院既為桃園地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