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呂美靜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9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盧俊雄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9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已反訴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人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程序等卷宗查核明確,並有系爭訴訟之反訴起訴狀影本卷附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㈡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反訴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一日即114年4月7日止之本息共517,014元(計算式:
50萬+50萬×6%×207/365=517,014),加計本票裁定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4,202元,合計為522,716元,是審酌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執行債權本息總額,受有利息損失之損害,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據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7,611元(計算式:522,716元×5%×4.5=117,611);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情事存在之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萬元後,得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