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頂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魏谷峯相 對 人 皮家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1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接獲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裁定前,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本票等訴訟(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80號返還本票等事件),其後接獲前開本票裁定,聲請人即於114年9月4日追加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相對人行使本票債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73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結果,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執行處已於115年4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並送達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