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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黃錫雄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0,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獎金、津貼,如不停止執行,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請求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14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執君字第46367號債權憑證及96年司執簡字第295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2,27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5,708,476元(即本金457,018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275,901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629元;本金860,319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576,744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8,445元及違約金135,543元;本金960,260元,加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811,145元,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026,480元及違約金211,992元),其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712,543元(5,708,476元×5%×6年=1,712,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2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