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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季心怡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07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0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13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8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自民國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金128萬元加計自90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13日之利息1,621,216元等債權額共2,901,216元(如附表),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相當於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約6年,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約870,365元(計算式:2,901,216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