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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吳盈昌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相 對 人 吳宥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52,12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717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且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而系爭執行程序已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核定底價,並即將進行拍賣程序,然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為金錢債權之爭議,若倘任令執行法院繼續進行拍賣程序,一旦該不動產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縱使聲請人未來再審獲得有利判決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仍難以回復原狀,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敘明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自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所陳報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611元及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原判決為第二審訴訟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至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52,122元(計算式:2,760,611×5%×4=552,12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52,12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