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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抗 告 人 吳宥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盈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2